证券资深张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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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伙很懒,什么也没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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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权分配和专业性在扣除发起人、投资人本金之后,发起人因为出力最多,一般先分配发起人的优先分红,在赚得的收益中先分20%的收益。通常发起人和投资人会签订“优先收益条款”,当投资收益超过某一门槛收益率,基金管理人才能按照约定的附带权益条款从超额投资利润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确保基金投资表现优良时才能从收益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回报。

私募股权基金的模式可分为六种:公司制、信托制、有限合伙制、“公司+有限合伙”模式、“公司+信托”模式、母基金(FOF)。1、公司制顾名思义,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是法人制基金,主要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等法律法规设立。在商业环境下,由于公司这一概念存续较长,所以公司制模式清晰易懂,也比较容易被出资人接受。在这种模式下,股东是出资人,也是投资的最终决策人,各自根据出资比例来分配投票权。2、信托制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以理解为私募股权信托投资,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下取得的资金进行权益类投资。采取信托制运行模式的优点是:可以借助信托平台,快速集中大量资金,起到资金放大的作用;但不足之处是:信托业缺乏有效登记制度,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关联持股等问题,而监管部门要求披露到信托的实际持有人。3、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依据为《合伙企业法》(2006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得以劳务出资。这一规定明确地承认了作为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的智力资本的价值,体现了有限合伙制“有钱出钱、有力出力”的优势。而在运行上,有限合伙制企业,不委托管理公司进行资金管理,直接由普通合伙人进行资产管理和运作企业事务。采取有限合伙制的主要优点有:(1)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各合伙人权利义务更加明确,激励效果较好;(2)仅对合伙人进行征税,避免了双重征税。4、“公司+有限合伙”模式“公司+有限合伙”模式中,公司是指基金管理人为公司,基金为有限合伙制企业。该模式,较为普遍的股权投资基金操作方式。由于自然人作为GP执行合伙事务风险较高,加之私人资本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理念和理解都不尽相同,无疑都增强了自然人GP的挑战。同时,《合伙企业法》中,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是没有要求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于是,为了降低管理团队的个人风险,采用“公司+有限合伙”模式,即通过管理团队设立投资管理公司,再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自然人、法人LP们一起,设立有限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公司制实行有限责任制,一旦基金面临不良状况,作为有限责任的管理公司则可以成为风险隔离墙,从而管理人的个人风险得以降低。该模式下,基金由管理公司管理,LP和GP一道遵循既定协议,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目前国内的知名投资机构多采用该操作方式。5、"公司+信托"模式“公司+信托”的组合模式结合了公司和信托制的特点。即由公司管理基金,通过信托计划取得基金所需的投入资金。在该模式下,信托计划通常由受托人发起设立,委托投资团队作为管理人或财务顾问,建议信托进行股权投资,同时管理公司也可以参与项目跟投。需要提及的是,《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21条规定,“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这意味着,管理人不能对信托计划下的资金进行独立的投资决策。同时,管理人或投资顾问还需要满足几个重要条件:(1)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2)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3)管理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采用该模式的,主要为地产类权益投资项目。此外,一些需要通过快速运作资金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也常常借助信托平台进行资金募集。新华信托、湖南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都发行过此类信托计划。6、母基金(FOF)母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基金的基金,也称为基金中的基金(FundofFund),其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而参与到其他股权投资基金中。母基金利用自身的资金及其管理团队优势,选取合适的权益类基金进行投资;通过优选多只股权投资基金,分散和降低投资风险。国内各地政府发起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引导基金都是以母基金的运作形式存在的。政府利用母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有效地放大财政资金,选择专业的投资团队,引导社会资本介入,快速培育本地产业,特别是政府希望扶持的新兴产业。

分级基金又叫“结构型基金”,是指在一个投资组合下,通过对基金收益或净资产的分解,形成两级(或多级)风险收益表现有一定差异化基金份额的基金品种。它的主要特点是将基金产品分为两类或多类份额,并分别给予不同的收益分配。以我国目前股票型分级基金为例,母基金(也称基础份额)按约定的比例拆分为两类子份额,其中一类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取固定收益,被称为稳健份额(固定收益端或A份额);另一类则获取母基金的剩余收益,这类基金份额相当于向稳健份额融资后投资于股票,从而获取更多收益,具备一定的杠杆效应,因而被称为进取份额(杠杆端或B份额)。也就是说,对于分级基金而言,一只基金同时具有风险收益特征不同的三类份额,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A类份额具有低风险、收益稳定的特征,比较适合保守型投资者;B类份额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征,比较适合激进型投资者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投资者;基础份额等同于普通基金份额,风险、收益适中,比较适合稳健型投资者。投资者在投资分级基金的时候,一定要明确所投资的份额是否与自己的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匹配,这样才能利用好分级基金的工具属性进行投资

因为有一二级市场的存在,所以就会出现折价与溢价的情况。同样的东西,二级市场比一级市场便宜,我们通常叫折价。而二级市场比一级市场贵,我们通常叫做溢价。

基金溢价这折价是怎么产生的呢?比如一只基金的净值是1元,场内交易的价格是0.98元,就是场内折价2%,场内交易价格1.02元,就是场内溢价2%。为什么会有折溢价?被市场情绪左右,当市场情况亢奋的时候,场内买单太多,有些投资者不知道如何计算折溢价瞎买,就会造成场内交易价格高于实际价值,形成溢价。相反,市场悲观的时候,大量股民恐慌卖出,就会造成场内交易价格低于实际夹着,形成折价。对于封闭基金来说,也会由于流动性形成折价,因为封闭基金不能赎回,只能场内卖出,而场内没有人愿意原价买,所以只有折价才能卖出去。

基金收益分配会导致基金份额的净值下降,如一只基金在收益分配前份额净值为1.2元,每份基金分配0.05元收益,在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将会下降到1.15元。但对投资者来说,分红前后的价值是不变的。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封闭式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的亏损,如当年发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封闭式基金一般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实践中,许多基金合同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开放式基金当年收益也应弥补上一年的亏损,如当年发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分红方式有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转换为基金份额两种。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分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益分配的方式:即每日结转收益还是按月结转收益。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享有其基金收益的分配权益。

进行分红的方式主要有:  (1)现金分红: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应分配的利润,这部分钱投资者不需要缴纳赎回费。  (2)红利再投资:将应分配的利润折算成基金份额发放给投资者,对于这部分份额,投资者不需要再缴纳申购费。

基金分红配置规划一般来说,基金分红需要满足以下原则:1、基金当期收益应先弥补上上期所亏损的,方可进行当期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份基金的净值不能低于市面值。3、如果基金当期出现了亏损,不会进行分红分配。4、有的基金在招募说明书中会对基金收益的分派,事先作出约定,如一年中分配次数或可分配收益达到一定收益值才进行分红。

基金份额:也叫基金单位,就是投资人购买基金时得到或持有的数量单位,基金单位是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基金单位净值:是指当前的基金总净资产除以基金总份额。其计算公式为:基金单位净值=总净资产/基金份额。资产规模=基金净值×份额规模;简单通俗的说是你买的这支基金的总额。

2007年8月2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债券基金部[2007]62号100),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2004年6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被2019年7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58号令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取代。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9号)被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取代。】  第二条 封闭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及其他基金的份额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基金上市”),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上市  第四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售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有经核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市申请书;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定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及核准文件;  (三)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简称及交易代码的申请;  (五)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募集基金验资报告;  (六)本所一至二名会员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七)基金份额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八)基金管理人联系方式及该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披露负责人及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就基金上市之后履行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的承诺;  (十)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交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上市的,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向本所提供代办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证券公司名单及委托协议。  第六条 本所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核准上市的基金,自收到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基金上市。  第七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八条 基金获准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开披露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上市交易公告书另需明确提示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交易的业务流程。  第九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应按本所规定缴纳上市费用。第三章持续信息报露  第十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开披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上市基金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报告以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披露的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周至少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的公告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时间为上述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次日。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起九十日内,公开披露基金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开披露基金半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基金季度报告。  第十七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披露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开披露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正文及摘要。  第十九条 发生与基金相关的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配基金年度收益的,其实施公告的发布时间,应不早于基金年报的披露时间。  上述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项规定,不适用于封闭式基金。  第二十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本所,并对该消息进行公开说明或者澄清。第四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拟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先审核,本所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其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至少选中一种披露信息的报纸,并至少维持一年不变。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及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同时或随后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该信息,但不同媒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记者答问等形式代替公开信息披露。第五章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之一的情况,本所可以对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及复牌:  (一)任何公共媒体出现或者在市场上流传可能对基金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消息,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该消息作出公开说明或澄清公告当日复牌(如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二)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公告当日复牌(如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在交易期间因出现异常情况或停市而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申报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交易同时停牌,至恢复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  (四)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停牌、复牌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认为应当停牌、复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可对被所涉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第六章终止上市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将终止其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基金的种类、简称、交易代码及终止上市日期;  (二)有关基金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基金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七章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建议更换,并报中国证监会。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指当发生影响基金当事人的权益或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商讨和解决时,按照规定召集、召开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表决的会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私募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型私募基金和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分别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设立股东(大)会和合伙人大会,受到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的规制,投资者可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同于公司型和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基金当事人基于契约而形成的基金,并不存在股东大会或合伙人大会等组织,因此投资人维护其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参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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