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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六十条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 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 股票发行; (三)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 (四) 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一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 (一) 该股票摘牌; (二) 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 (三) 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四条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在该股票当日最高、最低成交价之间;当日无成交的,其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前收盘价的110%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90%。 第六十八条做市商当日从其他做市商处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 第六十九条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七十条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七十二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协议转让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七十五条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确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意向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定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拟与对手方通过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 第七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意向申报、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 意向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若投资者成交确认委托中包括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其对应成交确认申报指令也应包括相关内容。 第七十七条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二节成交 第七十九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八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将成交确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八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第八十二条每个转让日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将证券代码和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的未成交定价申报进行匹配成交。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八十三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四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以当日最后30分钟转让时间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当日收盘价。最后30分钟转让时间无成交的,以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当日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即时行情内容主要包括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以及定价申报的价格、数量、成交约定号等。 第八十六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竞价转让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七条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八条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九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九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九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九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申报设置有效价格区间。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 不在有效价格区间范围内的申报不参与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价格区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区间。 第二节成交 第九十三条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九十四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 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 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 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按如下方式确定成交价: (一)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二)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九十五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九十七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该转让日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九十八条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5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九十九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换手率达到1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七章其他转让事项 第一节转托管 第一百条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 第一百〇一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一百〇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转让。 第一百〇三条股票依法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转让,予以摘牌。 第一百〇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转让情况的股票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体暂停与恢复转让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一百〇五条挂牌公司股票暂停转让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〇六条股票的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 第一百〇七条股票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的其他规定,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除权与除息 第一百〇八条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〇九条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挂牌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第一百一十条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和有效申报价格区间的基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除权(息)日,挂牌公司应变更股票简称,在简称前冠以“XR”、“XD”、“DR”等字样。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八章转让行为自律监管 第一百一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 (三)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规定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五)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六)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单独或者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转让;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股票; (十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转让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转让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 (二)股票转让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述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限制证券账户转让;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章转让纠纷 第一百二十六条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客户对转让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十一章转让费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三十条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纳转让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股票转让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原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细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申报”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四)“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六)“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七)“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细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 “大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并已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转让细则》有关交易结算制度的实施涉及系统开发、测试以及市场参与各方的技术衔接。因此,《转让细则》将在交易结算相关技术系统开发和测试完成后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公司另行公布。 二、《转让细则》实施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结算有关事项仍按《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交易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3]4号)执行。 三、主办券商应积极配合本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交易结算系统开发、测试等相关工作。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2013年12月30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二章转让市场 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 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 第十四条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条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协议或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节转让时间 第十九条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第二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 第三章股票转让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八条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九条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三十条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第三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二条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做市商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协议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四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做市转让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四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一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二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三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成交 第五十四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七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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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定投收益计算公式: M=a(1+x)[-1+(1+x)^n]/x M:预期收益 a:每期定投金额 x:一期收益率 n:定投期数(公式中为n次方) 让我们举个例子来看一下吧。 设每月定投500元,年收益12%,定投20、25、26年。 M20≈48万 M25≈89万(摘自网络,供参考)
周末或者节假日,可以上门开户,或者异地远程开户。
国际市场上有四种方法来获取当日结算价,分别是:收盘时段集合竞价;收盘前一段时间成交量加权价;收盘价;收盘时刻最高与最低卖出价的平均价,按最小波动价位取整。 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当日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按成交量加权的加权平均价。原因是为了防止市场可能的操纵行为以及避免日常结算价与期货收盘价、现货次日开盘价的偏差太大。 合约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合约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摘自网络,供参考)
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线)是130%。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数量+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通俗的讲就是:担保比例=(自己的资产+借来的资产)/借来的资产 追加保证金后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150% 可提取保证金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300% 比如客户现在有100万资产,通过融资融券总共借来200万的资产,这是担保比例=(100+200)/200=150% 若客户继续融资融券,总共借来的资产达到250万,那担保比例就是140%,此时已经是进入警戒范围了。 若再进一步增加,当比例达到130%,就不能再融资融券了。此时若你借来的钱买的股票跌了,或者你借的股票卖空之后价格却涨了。系统就强行平仓了,那你的账面损失就成实际损失了。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高于130%(含)时,会员向客户发送须关注预警通知: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摘自网络,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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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头陷阱的技术形态往往具有这样的特点:股指已有相当的跌幅,但也已有了初步的止跌反弹迹象,有的个股开始活跃,但此时股指却再度向下走低,并且逐步逼近前期低点,有时甚至还击破前期低点。此时市场上有的投资者就会据此预测后市还有相当的跌幅,致使部分投资者看空后市并且采取卖出的错误操作。由于在技术 形态上存在一种弱势反弹后再度出现幅度更大的下跌情况,并且就一般形态而言,与诱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所以,很多人无法区分这两种形态。其实,要区分两者的不同还是有迹可循的:诱空的上涨往往是持续稳定放量的,再度下跌中成交也没有明显的萎缩,不会低于前期低点的水平,并且就反弹的高度而言,诱空的反弹往往力度较弱。 要确定是否是诱空,最主要的还在于对整体市场行情趋势的把握。如果能从长远的趋势上把握市场行情,就可以识破主力的诱空行为。一般而言,发生诱空往往是在一轮行情结束后的调整即将结束的时候,此时主力为了减轻今后市场上涨的阻力,经常有意识地向下打压,造成短期的急跌,让一些人看空后市而恐慌性卖出。例如在2007年末,股指再度击破5000点并且逼近前期低点,使得有些人过度看空后市。其实,只要对长期的趋势判断正确,认为从6100点下跌是长期牛市中的短期调整,当股指跌幅超过20%的时候,就应认识到可以逢低买入了,战略上应以看多为主。 就操作而言,要回避因判断失误造成投资损失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长线趋势投资法,也就是看好长期的市场趋势就一直持有。以2005年中期由股改引发的大牛市为例,操作方法就是看好此轮长期牛市,在参与的时候不要求在最低点买入,在底部明确之后的2005年底或者2006年初就持有到现在。未来只要没有出现明确的牛市结束信号就一直持有做多,也不追求在最高价位卖出,而是当牛市完全结束后卖出。这也是大智若愚型的操作,很多技术上的骗线根本无法影响到此类投资者。或者是从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出发,如果看好公司长期发展潜力,就不必理会外部股指的波动,这也能回避骗线带来的风险;一种是波段投资。但进行波段投资需要投资者的市场感觉非常好,可以准确地判断出市场的趋势,在大牛市中能够识破主力诱空的动作,在大熊市中能够回避主力诱多带来的风险,可以做到在头部区域卖出,在底部区域买入。以近期市场为例,就是能够在5800点以上做空,而在5000点下方做多,其操作的特点也是等待短期头部明确后出局。(摘自网络,供参考)
新华网深圳5月19日电(记者何广怀)针对率先完成股改的中小板企业日益逼近了限售股份可部分流通的日期,深交所19日发布了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力求使限售股份出售透明化,以规范股改后限售股份的上市流通,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深交所规定限售股份出售限制解除前应当向深交所报备并刊登提示性公告;持有、控制5%以上的限售股份持有人每累计出售股份总数的1%时应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也必须披露限售股份的出售情况。 深交所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禁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发布重大信息公告前出售限售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限售股份可能涉及控制权变化时,须履行特别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深交所还要求限售股份持有人严格履行股改承诺,股份出售不得影响股改承诺的履行,并规定股改保荐机构对此也负有持续督导责任。 深交所对限售股份采取向特定投资者配售方式的,也强调了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上市公司聘请律师以保证配售过程的合法合规。 据介绍,这些实施细则借鉴了海外证券市场相关经验,有助深交所加强对中小企业板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监管,促进中小企业板稳定健康发展。 截止到19日,深交所中小板50家企业总市值为736.61亿元,其中流通市值仅占37.78%达277.9亿元, 而占62.22%的部分以前属于非流通股,股改后属于限售股份。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完成股改一年后,可出售5%的限售股份。(完)(摘自网络,供参考)
问 招财宝是变相的P2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