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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股权众筹领域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发布于 2021-08-31 13:43:07

目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股权众筹领域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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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执型小火龙
偏执型小火龙 2021-08-31
这家伙很懒,什么也没写!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诸如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判断交易效力和性质的参考。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整体的规范性文件即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监管原则与方式、具体金融模式的概念和基本意见以及消费者保护、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等制度进行了明确。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仍然极少,仍主要靠过去的刑事和民商事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如《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此外,还有如调整第三方支付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调整互联网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调整平台金融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上述这些文件主要是从监管角度明确的意见,对于具体裁判则需法官综合加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是第二十二条)等司法解释,对P2P与非法集资犯罪、P2P与民间借贷等问题做了少许规定,但客观上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具体到股权众筹领域,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2014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社会对私募股权众筹的意见,争议较大。2015年7月2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之前称私募股权众筹)属于场外证券业务。这些文件实际上渗透出监管部门对股权众筹交易的一些看法。

penny1958
penny1958 2021-08-31
这家伙很懒,什么也没写!

《证券法》第十条将如下行为界定为非法发行证券:(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是指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发行对象的不特定性,是公开发行的特征之一。无论发行对象人数多少,只要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都属于公开发行。(2)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特定对象,主要包括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如股东、公司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等,以及与发行人有联系的公司、机构和人员;另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如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一般涉及人数较少,发行对象与发行人有一定联系,对发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所以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是非公开发行的特征之一。但是如果特定对象人数过多,就失去了非公开发行本身所具备的人数较少的特征,实质上属于变相的公开发行。因此,界定公开发行还应当考虑人数。为此,证券法对特定对象的人数规定为累计超过二百人即属于公开发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无论发行多少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否则,即属于公开发行,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3)证券法还对非公开发行证券作了规范,即向二百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否则即属于公开发行,这是从发行手段上界定属于公开发行的情形。在《证券法》的规范下,股权众筹融资如果想要避免流程复杂、成本巨大的公开发行核准程序,就只能选择非公开发行方式,即只能向特定对象发行且发行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为了避免触及公开发行证券的红线以及初创期公司股东架构的混乱,多数投资者需要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或者代持模式持有股权。而对于股权众筹宣传方式的限制,这里的公开宣传涵盖范围除了包括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是否还包括微信、微博等新媒体,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说明。2015年在央行等10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表示,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对于[M1]在朋友圈等社交网络进行股权众筹的个人或企业,将不再被允许。

penny1958
penny1958 2021-08-31
这家伙很懒,什么也没写!

股权众筹受制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限制,人数和宣传方式受到严格的管控。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算是公开发行证券,而公开发行证券则必须通过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股权众筹融资如果想要避免流程复杂、成本巨大的公开发行核准程序,就只能选择非公开发行方式,即只能向特定对象发行且发行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目前为了使初创公司股权结构尽量简单明确,一般股权众筹项目的投资者多以有限合伙公司的形式出现,所以在现行法律下,股权众筹项目所吸收的公众股东人数不会超过50人,不能公开宣传,且有着较高的起投金额。其次,股东要退出公司甚为不易。一是股东股权转让受限于法律规定,如《公司法》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受限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可能对股权转让设定其他条件;有限公司股权交易有诸多不便导致股权要么无人问津,要么折价转让。否则就要等待风险投资下一轮融资之后的接盘,或者并购、IPO,但这些退出渠道周期均在3-5年以上,较长的退出周期大大削弱了股权众筹行业的流动性,普通投资者难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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