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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开展期货交易业务的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投资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五条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并取得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投资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资质; (二)持续经营1年以上; (三)接受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且该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机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五)净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经纪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一)委托范围; (二)最低保证金标准,办理相关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流程及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 (五)手续费标准; (六)信息许可及保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与畅通; (九)交易、结算、交割、资金管理、行情和交易系统设置、客户服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十)发生强行平仓产生亏损的追索责任; (十一)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处理方式及司法管辖地; (十五)法律适用; (十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