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叶某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景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叶某的书面同意,因此景某对叶某的生命和身体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而且景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叶某同意投此保险,因而景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以叶某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